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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

概况

自古以来,人们对死亡的认识都保持着这样一个概念:一个人只要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灭,就是死亡。把心脏视为维持生命的中心,这一概念一直指导着传统医学与法律。然而,随着当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改变了死亡的定义,改变了判定死亡的标准。

目前,各国的法律仍然普遍强调心死亡的定义。西方有些国家通过10年的努力,已使社会、法律、公众舆论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概念要为社会舆论所接受,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准确预示全身死亡的临床标准。

美国哈佛医学院于1968年首先报告了他们的脑死亡标准。要求在24小时的观察时间内持续满足:

(1)病人无自主呼吸;

(2)一切反射消失;

(3)脑电心电静止。

这个标准后来又几经修改,力求妥当而又利于器官移植。德国、瑞典、法国等的标准有些区别,而强调脑血管造影为脑死亡作证。目前,美国、西欧、日本报告的脑死亡标准有30多套,使脑死亡的概念立法化。

目前对脑死亡的主要关注点在于,脑死亡病人体内有保持良好血液灌注的器官可供移植使用,而停止循环的病人死前多有持续低血压,体内脏器多有损害。其次,对每个脑死亡病人都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使用支持系统去维持几天乃至几个月,直至心脏自然停跳,并无必要。这不利于社会及全体公民的福利,因为死亡是无可挽回的。在考虑撤除支持系统之前,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仍然是确保脑死亡的诊断准确无误。

分类

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脑死亡的基本原因是: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疝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

死亡标准

脑死亡概念提出的基本前提是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就是生物学死亡;被确诊脑死亡就是死人,其社会功能已经终止,当然不具备活人的民事和刑事的责任/权利。脑死亡等于死亡是基本共识。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现在,英国医学会概念是:脑死亡是人体全脑和脑干以下全部脑功能的永久性不可逆终止。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获得认识统一后,先后有不同国家以医学会宣言或是直接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脑死亡的法律地位,具体如下:

除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脑死亡诊断标准外,各国制定了多种脑死亡诊断标准。具体如下:

法国Mollaret标准(1959)

美国Schwab标准(1963)

美国Minnesota标准(1971)

瑞典标准(1972)

日本脑波学会脑死亡委员会标准(1974)

墨西哥标准(1976)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死亡标准(1976)

美国NIH脑死亡协作研究组标准(1977)

美国联合调查标准(1977)

美国总统委员会标准(1981)

日本大阪大学标准(1984)

台湾标准(1984)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1985)

比利时标准(1986)

拉美16国标准(1989)

匈牙利标准(1989)

冰岛标准(1991)

法国标准(1994)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干死亡标准(1995)

美国神经科学学会脑死亡诊断指南(1995)

美国神经疾病和中风国家研究所诊断标准(1997)

加拿大脑死亡诊断标准(2000)等。

中国脑死亡标准正在制定中。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哈佛标准”或与其相近的标准;有近30个国家立法通过了脑死亡标准。关于脑死亡定义争议很多。有学者认为“是否应该将脑死亡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永久性的无意识状态”;中国有学者认为“意识、思维能力的丧失,就标志着人的死亡”,即植物人属于脑死亡,美国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当今的概念“形而上学”。但是,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以把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或称“大脑皮质死亡”、“植物人”)相混淆。将后者随意当作是脑死亡而放弃抢救或治疗是不合法的,可能引起民事或刑事的指控。

立法概况

脑死亡不仅在医学界得到公认,而且许多国家为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已获得法律认可。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立法历史

就立法历史来看,脑死亡相关法律的建立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是与医学科学关于死亡的认识变迁相依而存的。这过程从70年代开始一直绵延至今。

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第一个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

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

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已经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UDDA,另外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死亡法律,有2个州阿拉巴马和西弗吉尼亚接受了UBDA.

日本于1997年10月起实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加拿大和瑞典的脑死亡法律强调,当人所有脑功能完全停止作用并无可挽救时,即被认为已经死亡。

此外,还有阿根廷、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西班牙等10多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法律,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比利时、南非、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虽然没有正式制定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

德国议会1997年通过了新的器官移植法案,首次承认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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